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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2018-01-01实施)
2017年10月10日,国家质检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新修订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17年11月14日以质检总局令第192号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修订的有关内容和改革亮点如下:
一、简政放权
1、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在备案过程中积极采信第三方认证结果。改变以往由检验检疫机构文件审核+现场评审的单一模式,在确保安全底线的基础上,强调对第三方认证结果的采信(第十条),极大简化了备案程序。
2、取消仅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备案的限制性规定。基于近年来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已经将大部分备案监管工作委托分支机构实施的现状,本次修改明确了出口备案监管工作的主体是包括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和其分支机构在内的各级检验检疫机构(第四条第三款)。
3、延长《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有效期。将《备案证明》的有效期由原来的4年延长为5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4、进一步缩短备案各环节中规定时限。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由30天缩短为20天(第九条),将企业换证所需时间由3个月缩短为30天(第十三条第二款)。
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1、分类管理。新增条款,规定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结合企业信用记录,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分类管理,确定不同的监督检查方式,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进行动态调整(第十九条)。
2、监管联动。新增条款,规定“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将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和对相关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结合进行。”(第二十条);在此基础上,规定了两种一定时期内不能采信认证结果的情况(第二十三条)。
3、信息管理。进一步明确备案企业信息公布渠道,以及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通报要求(第二十一条)。
4、信用管理。进一步完善检验检疫部门对企业进行信用管理的具体要求。(第二十二条)
5、进一步丰富和细化监管手段,以满足监管实际需求。在“监督管理”一章规定了约谈(第二十四条)、责令整改(第二十五条)、撤销备案(第二十六条)等行政监管手段,并新增“法律责任”一章,设立了警告(第二十八条)等行政处罚措施。
三、其它
要求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全面建立实施食品防护计划的要求(第五条),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单独建立食品防护计划,或者将食品防护要求结合到已有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中。
一、简政放权
1、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在备案过程中积极采信第三方认证结果。改变以往由检验检疫机构文件审核+现场评审的单一模式,在确保安全底线的基础上,强调对第三方认证结果的采信(第十条),极大简化了备案程序。
2、取消仅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备案的限制性规定。基于近年来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已经将大部分备案监管工作委托分支机构实施的现状,本次修改明确了出口备案监管工作的主体是包括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和其分支机构在内的各级检验检疫机构(第四条第三款)。
3、延长《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有效期。将《备案证明》的有效期由原来的4年延长为5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4、进一步缩短备案各环节中规定时限。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由30天缩短为20天(第九条),将企业换证所需时间由3个月缩短为30天(第十三条第二款)。
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1、分类管理。新增条款,规定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结合企业信用记录,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分类管理,确定不同的监督检查方式,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进行动态调整(第十九条)。
2、监管联动。新增条款,规定“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将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和对相关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结合进行。”(第二十条);在此基础上,规定了两种一定时期内不能采信认证结果的情况(第二十三条)。
3、信息管理。进一步明确备案企业信息公布渠道,以及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通报要求(第二十一条)。
4、信用管理。进一步完善检验检疫部门对企业进行信用管理的具体要求。(第二十二条)
5、进一步丰富和细化监管手段,以满足监管实际需求。在“监督管理”一章规定了约谈(第二十四条)、责令整改(第二十五条)、撤销备案(第二十六条)等行政监管手段,并新增“法律责任”一章,设立了警告(第二十八条)等行政处罚措施。
三、其它
要求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全面建立实施食品防护计划的要求(第五条),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单独建立食品防护计划,或者将食品防护要求结合到已有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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